新竹市長高虹安被指涉嫌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詐領助理費共計46萬元。根據台北地檢署的偵查結果,檢方認為高虹安的辯解無法獲得信任,並依貪污等罪名對她及其助理5人提起訴訟。
起訴書中指出,高虹安的行為可能涉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以及登載不實的情況。此外,她的助理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和王郁文也被指涉嫌共犯。檢方表示,高虹安的所作所為不僅包括虛報助理酬金差額,還牽涉到將這些款項轉移至個人用途。
根據檢方公布的10個問與答,高虹安被指控的詐領行為得到了詳細的解釋。這些行為包括她詐領助理酬金和加班費的方式,以及她將這些款項用於私人用途的方式。檢方認為,高虹安的辯解並未改變其涉嫌詐領的事實,因此決定對她提出訴訟。
對於這一案件,民進黨發言人張志豪表示,黨內尊重司法機關的運作,並呼籲檢方能夠公正地處理此案。張志豪指出,高虹安的涉嫌詐領行為顯示她不誠實的一面,並且也對政治負責制度造成了損害。他強調,高虹安及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應當站出來釋疑,而不應迴避問題。
高虹安被指涉嫌的詐領案引起了社會的關注,檢方的起訴將會在法庭上繼續審理。無論結果如何,這一事件都將對高虹安的政治生涯造成重大影響。
Q1:為何認定被告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A:本案詐領助理酬金(薪資)的方式,是將助理月薪以少報多,多報的差額須要繳回;助理加班費除高虹安每月同意給予的「獎金」可實際領取外,其他申報加班費差額均應配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運用,因此被告向立法院申報的金額與助理實際可領取的金額不符,顯屬不實。
Q2:為何認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A:(1)屬利用職務上行為 :高虹安身為立法委員,具有審核決定如何分配其辦公室各公費助理酬金及同意核給助理加班費的權限,且須於申領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因此關於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的申報,應屬高虹安職務上權限。
(2)屬詐取財物的行為: 高虹安自始無意給予助理虛(浮)報差額的金額,而是透過將願意配合繳回的助理,以虛(浮)報、總額報滿的方式向立法院請領助理酬金、加班費至法定上限金額後,扣除高虹安實際要給予助理實領的薪資及「獎金」後,要求助理繳回差額,核屬詐取財物的行為。
Q3:為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A:(1)立法院按月撥付至高虹安薪資帳戶的問政相關業務費用共計7萬餘元,未見她將此拿出用於辦公室相關事務。(2)高虹安主觀上要將每月助理酬金總額報滿接近42萬4360元上限、助理加班費報滿至8萬4872元後,再將酬金差額、加班費與獎金差額要求助理繳回,挪作他用。(3)繳回金額於零用金等支出帳記載「雙眼皮貼、衛生棉、洗頭、頭痛藥」等明顯私用於她個人支出項目,顯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Q4:為何助理繳回的虛(浮)報差額,只能用於支付其他助理薪資或獎金,而不能用於辦公室支出等問政費用?
A: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多數判決見解,均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僅能用於支付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的薪資,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若將之挪用於議員服務處相關開銷支出、選民服務的相關費用等,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本案高虹安將虛(浮)報的助理酬金及加班費作為其委員辦公室運作支出及其私人使用,均於法不合。
Q5:本案認定的詐領不法所得金額?如何計算?
A:浮報助理酬金(薪資)差額共8萬4126元、虛(浮)報助理加班費差額共54萬1112元,總計62萬5238元(從寬依助理實際繳回差額的金額);再扣除其中用以支付助理或其他私聘助理薪資、獎金共16萬5208元(法院實務見解認可扣除),本案認定的不法所得合計46萬30元。
Q6:認定不法所得的金額為何比虛(浮)報差額少?
A:本案認定的不法所得是以助理實際繳回的差額為主(採對被告最有利的計算方式),且尚須扣除助理因虛(浮)報金額而增加的勞保、健保費用、用於支付助理、私聘助理的薪資等。
Q7:為何不適用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會議結論關於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僅論以刑法詐欺罪的見解?
A:上述會議結論認為,為避免檢察機關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等認定的罪名不一,經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學者意見,認公務員如無濫用職權,應僅是單純的刑法詐欺罪;但本案立法院編列的加班值班費預算,是支應立委身為雇主而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生的相關費用,且是經高虹安於請領名冊上簽名核定後向立法院申報,尚與一般公務員因加班的事實,直接向所屬機關申領加班費的性質不同,因此不適用最高檢會議結論見解。
Q8:起訴助理的理由?
A:助理黃惠玟、陳奐宇、陳昱愷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自承知悉申報的金額與實際領到的酬金、加班費不符,並知悉要將差額繳回的用途;王郁文雖否認犯罪,他也認知是「幫忙領加班費」出來,因此認定助理均知情並配合高虹安詐領款項。
Q9:被告李忠庭獲不起訴處分的理由?
A: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李忠庭有實際任職於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並從事助理工作,雖然每月領取公費助理薪資金額不一,但並無詐領(也無配合繳回)情事。
Q10:為何僅起訴詐領109年間的酬金、加班費?
A:本案依查得的事證,僅足以認定109年間的虛(浮)報、詐領情形,其餘年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嘉公新聞/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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